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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数字遗产的法制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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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数字遗产的法制性保护(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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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棚l{ 锻l{ 脚{ }脚㈠嬲}l泌}黼 l凇i浅谈数害遗彦的法常嚏性保护口中国人民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胡 乖叫蹑: }、 '蹦!|潍黼}l弧*摘要本文从法制性保护角度出发分析了网络环境下数字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必要性, 并对数字遗产进行法制性保护的重点进行了阐述。 为数字遗产的保护提供建议。关键词数字遗产法制性保护网络随着数字化信息的大量产生, 数字遗产作为文化遗产的一种新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 数字遗产采用最新的数字技术, 记载着人类的文明, 具有文化遗产的内涵和价值属性, 其在教育、 知识传播等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见证。 网络环境下, 大量信息以数字化形式产生, 而数字遗产也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 数字遗产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旦保护不当就可能造成永久性的丢失。 从法制性角度出发, 对数字遗产实施切实的保护, 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与重视。一、 数字遗产法制性保护的背景20 0 2年11月 ,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数字遗产保护草案》 ( 简称《草案》 ), 按照其中的定义. 数字遗产就是“特有的人类知识和表达方式, 这种独特资源包括数字形式生成的, 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为数字形式的, 有关文化、 教育、 科学、 管理信息, 以及技术、 法律、 医学以及其他领域的信息。 这些原生数字资源只有数字形式, 没有其他形式, 包括文本、 数据库、 静止及动画影像、 录音带、照片、 软件与网页等。 ” 根据《草案》 所述, 数字遗产主要有三种类型: ( 1)存贮于特定载体( 如光盘、 磁盘和磁带等)的信息资源, ( 2)存贮于计算机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源, ( 3)通过网络传播的信息资源。近年来, 联合国教科文和世界各国政府、 相关职能部门、 标准化机构正在致力于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 制度和标准。 它们规范大家的行为, 将数字遗产纳入法制性轨道, 大大推动了数字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 其中, “世界记忆” 计划旨在确保世界文献遗产的保存和普遍使用, 在意识到数字遗产正濒临消失的危险后, 该组织于20 0 4 年宣布并通过了《保存数字遗产宪章》 , 从各方面对数字遗产的保护进行了研究。 在我国, 中国互联网协会在20 0 4 年年底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自律公约。 国内的一些互联网公司都积极设立专业的法务部门来建立和处理本公司数字遗产的保护制度和事务。二、 数字遗产法制性保护的必要性( 1)数字遗产易遭到破坏。 网络环境下, 资源信息具有开放性、共享性, 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可以通过某种手段得到想要的信息。数字遗产同样面临着由于开放性与共享性而带来的易破坏性问题。 数字遗产在网络环境中被高度共享与广泛传播, 与此同时, 对数字遗产的篡改、 删除、 破坏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由于没有任何针对|生的法制性、 强制性限制, 没有任何法律制度对破坏数字遗产的原始性与真实性的行为提出责任限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破坏行为的发生。 一旦数字遗产被破坏, 可能永远无法恢复, 使得数字遗产失去了原始性与真实性, 其价值也将受到损害。 ( 2)数字遗产的侵权问题严重。 数字遗产作为一种文化遗产, 有其产权所有者, 理应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网络中的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由于数字遗产在网络中广泛传播, 对于数字遗产的著作权、 传播权、 隐私权以及有意为破坏他人技术措施提供服务或设备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侵权问题。 在网络中, 数字遗产信息的采集过程中可能发生侵权行为, 当将必要的数字遗产收入进数据库时, 可能由于未经产权所有者的许可而对其进行采集加工, 这就侵犯了产权所有者的著作权。 在网络环境中未经产权所有者许可就对数字遗产进行传播也极易造成侵权行为。 ( 3)数字遗产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对一般的文化遗产而言。 其保护是由法律框架和程序支持的,而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平移到数字遗产上来。 这是由数字遗产自身数字化信息的特点所决定的。 数字遗产形式和内容多样、 地域广阔、 内容更新快。 已有的与文化遗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无法确定数字遗产中哪些内容应该进行采集和长期保存, 应当由谁最先负责进行收集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保存。 国内有些机构或企业设立了专业的法务部门来建立和处理本单位数字遗产资源信息的法制性保护制度和事务。 相比外国而言, 我国在数字遗产法制性保护方面起步较晚, 目前尚未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出台。三、 数字遗产法制性保护的重点数字遗产的法律性质, 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承认其数字化的资源信息与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的文化遗产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通过法律明确数字遗产的有效性, 不能因为载体是数字形式而否定其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通过法律手段将数字遗产同书面形式的文化遗产区分开, 制定专门针对数字遗产的法律法规来解决数字遗产保存利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从而避免传统法律中运用于书面形式的一些适用规则对数字遗产的限制。 数字遗产作为一种独立的不同于传统形式的文化遗产, 理应受到国家的重视。 因此, 从法律的高度确定数字遗产的地位, 赋予其独有的法律性质,必将大大促进数字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数字遗产的认可标准需要通过法制性手段予以确定。 传统书面形式的法律认可标准通常有三个层次: 一是意思表达的内容固定不变; - - 是必须有当事人的手书签名; i是必须是原件。 对于数字遗产来说, 书面形式的j个标准都不适用, }lj为第一, 数字遗产的信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 极易修改而且可以不留痕迹, 无法保证内容的原始性; 第二, 数字遗产不可能有手T 签名; 第三, 数字遗产的“原件” 往往不存在, 数字遗产在网络环境中广泛传播, 利用者一般都只能得到复制件。 可见。 数字遗产需要有其自身的认可标准。 通过法制性手段, 根据数字遗产的相对重要性及其在文化、 科学或其他方面所具有的长远价值, 对数字遗产的种类、 载体形式、 内容范~l趸1趸I趸:|l趸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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