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遗产”最为正式的起源是2021年11月UNESO起草的《保存数字遗产宪章》对“数字遗产”的定义:“数字遗产是人类特有的人类知识及表达方式。它包含文化、教育、科学、管理信息和技术、法律、醫学以及其他以数字形式形成的信息,或从现有的类似的模式转换成数字形式的信息。即信息是数字生成,只有数字形式,没有其他形式。主要以下三种类型:存储于特定载体(如光盘、移动硬盘和磁带等)的信息资源;存储于计算机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源;通过网络来传播的信息资源。”
数字遗产的所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被继承权以及他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都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是一种私权。换句话说就是只要继承人的继承活动没有危害到其他公民、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该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愿。这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信息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同时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的具体表现,国家在这里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进行过多的干涉。
一些网络公司或网络运营商,例如腾讯QQ直接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文规定,用户只享有QQ账号的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转让、赠予等。这样的网络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用户如果想要使用其网络产品就必须接受这样的用户协议。运营商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的,因为如果承认用户对网络账号等的所有权,那么现实中纷繁复杂的由数字财产引起的纠纷将会令这些网络运营商不堪重负,很容易将自身卷入无止尽的诉讼纠纷之中。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从根源上限制网络用户的所有权也是运营商的必选之路。不过有学者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认为这样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也就是说,尽管网络服务协议约定虚拟财产只限注册用户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赠予,也不影响权利主体的遗产继承。
我国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在试图给数字遗产进行定义,例如有人认为狭义的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网络财产和权益。还有认为数字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在一定载体或网络中的物品,例如QQ币、个人相册、个人文档、视频、电子邮件、游戏装备、文学艺术作品等。
综上可以总结出,“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在于网络载体中的个人合法财产或网络权益。
从唯物主义角度来说,物质决定意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将有一个质的提升。知识水平的提升决定人们对于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数字信息资源的重视程度发生变化。人们会改变传统的观念,将自己存储在网络空间的数字财产视为自身财产的一部分并将其作为离世后的遗产加以重视。其实归根到底,对数字遗产的继承还是要被继承人自己从思想意识上进行主动的保护,只有这一主体的主动发力才能带动整个数字遗产继承的大车轮的转动。
另外《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是“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意味着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列举定义具有开放性,这也为将来数字遗产作为法定遗产继承范围开辟了一条方便之路。
2021年8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亿,上半年新增网民2132万人,增长率为3.1%。中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1.7%,互联网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从该报告可以看出,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这些用户群体的逐渐老去,将会留下不计其数的数字遗产。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方案的巨大的社会需求。
为了顺应我国互联网和大数据的趋势,我国在今年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将网络虚拟财产、数字信息纳入保护范围,这对于数字遗产继承等新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同时也明确了虚拟财产尤其是现在的数字财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迄今为止,理论界并没有给数字遗产作出具体统一的定义,目前还处于认识和探索阶段,对其内涵和性质尚未达成统一意见。
21世纪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我国互联网用户主要集中在80后和90后,而遗产一词离这群主体似乎还很远,所以数字遗产继承纠纷问题在社会中暂时还没有普遍化,甚至有学者认为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没有必要劳师动众进行复杂的立法,只要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制定相关的用户协议就可以解决。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在这一问题尚未上升到社会主要矛盾纠纷前应該完善相应制度以应对将来势如山倒的矛盾纠纷。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定义和遗产范围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遗产主要以“物”的形态表现,并且具有财产性质。传统民法上的物需要具有有体性特点,不过随着人类对自然界认识的不断深入,物的有体性这一限制特征不断被打破,例如光、电、热等原来不认为是物的自然力现在也已被纳入民法中“物”的范围。那么同样具有虚拟性特征的数字遗产是否可以被定性为“物”,是否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首先,物是指民事主体实际能够支配或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我们知道存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信息,用户可以通过密码的设置来实现所有主体对它们的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只是这样的支配和控制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的而已。其次,作为财产必须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第一,很明显数字遗产是具有价值性的,例如游戏装备、Q币等,它们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第二,“从法律的角度,财产就是有权控制稀少或者预期会少的自然物质,归自己或别人所有、使用”,那么,数字信息很明显也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我们知道所有的数字信息都是络空间的,如果没有网络或者网络终端出现故障,那么所有的数字信息将瞬息间灰飞烟灭。再者网络运营商可以选择将网络资源限制为固定用户使用,那么对于剩下的用户主体来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的数字和网络资源将成为一种稀缺性资源。第三,可支配性是指某种资源可以为人类所控制使用,即人类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或借助其他工具有能力控制支配某种资源。网络用户一般都具有一个可以验明身份的账号和密码,凭借自己独有的账号和密码可以实现对个人的信息资料进行有效控制和支配。因此,“数字财产”具有财产性,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数字财产可以被纳入“遗产”范围。